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实施办法》以及《广东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学校本科各专业学士学位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规定的学科门类分类。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为做好学位授予及管理工作,成立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会由15—25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设主席1人,副主席1—2人,秘书长1人。主席由校长担任,委员由学校有关领导、副教授以上(或相当职称)的教师、相关职能部门领导担任,学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教务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制定、修订、解释学校学士学位授予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二)根据学位条例规定,审定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
(三)审批各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审定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五)撤销因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士学位;
(六)研究和处理授予学士学位工作中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二级院系建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分委员会由5—7人组成,任期3年,成员由院系领导和副教授以上(或相当职称)的教师、专家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秘书1名。分委员会主任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或院系院长(主任)担任,主任和委员由所在院系提名,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二级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协助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审查本二级院系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及表现,提出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建议名单;
(二)公布获得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三)研究、处理有关学位问题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每年6月和12月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批学士学位申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二级院系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出席会议成员达到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同意票超过出席成员半数,方为有效决议。
第三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
第八条 学校本科毕业生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已完成本科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取得相应学分,经审核准予毕业。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设计)的成绩合格,较好地掌握了本学科、专业所必需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及其相关知识,并具备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按现行学分绩点制,其必修课程、专业方向课程的平均学分绩点达到1.5以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思想品德鉴定不合格者;
(二)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处分者;
(三)在校期间受过党、团组织“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者;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者;
(五)普通本科毕业生核心课程初修成绩出现不合格的学分数累计达20学分以上者,或专升本毕业生核心课程初修成绩出现不合格的学分数累计达8学分以上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人书面申请,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一)仅因第九条第五款不能授予学位,但毕业时符合毕业条件并考取硕士研究生者;
(二)仅因考试作弊受到留校察看处分,此后至毕业时改过表现突出,参加学校义务劳动服务时间达30小时且考核良好以上,必修课程和专业方向课程的平均学分绩点达到2.0以上,且留校察看期已满一年者。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规定,毕业生在毕业时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后一律不补授学位。
第十二条 结业生在学校规定时间内返校补修相关课程,如取得毕业资格,同时也达到授予学士学位条件者,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
第十三条 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如下:
(一)各二级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根据本细则第三章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中所列各款条件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历年学习成绩、学年鉴定、毕业鉴定和有关材料,提出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的建议名单,经教务处核实,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二)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审查各院系上报名单,确定授予相应学科门类的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三)教务处根据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确定的名单,颁发制印的学士学位证书;
(四)教务处按时按要求将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情况,汇总填入《学士学位授予情况统计表》,报广东省学位办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东莞理工学院学士学位条例实施细则》(莞工教〔2011〕70号)同时废止,以往有关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东莞理工学院办公室 2016年6月8日印发